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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也会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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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1 19:54: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者:涂龙科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网/报


  对于搜索引擎提供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在理论与实务上存在重大争议。近年来,世界各国关于搜索引擎刑事责任的界定标准有日益明确的趋势。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传统的共犯责任模式发生改变。但在刑法修正案(九)的框架下,如何确定搜索引擎的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如何认定“明知”等仍然亟须进一步深入研究。

  □涂龙科

  利用搜索引擎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人郑某于2006年至2013年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北京市海淀区等地,利用其经营的“快眼看书”网,通过链接被告人黄某、郑某运营的“纵横书海”网、被告人邓某运营的“万卷书库”网及其运营的“五味文字”网,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经鉴定,其中2500余部作品同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实质性相似。被告人郑某知“纵横书海”网、“万卷书库”网侵权,仍向上述网站出租服务器。检察机关以郑某复制发行了他人的文字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起诉至法院,并主张郑某与黄某、邓某构成共同犯罪。

  在该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郑某的行为性质以及是否与黄某、邓某构成共同犯罪,持有异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快眼看书”网系搜索引擎,数据库中只有链接地址而没有内容,因此,郑某没有实施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形下,搜索引擎的使用系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海量信息中迅速查询定位其所需要的信息,向用户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索引和网络地址链接方式,引导用户到第三方网站浏览搜索内容,而不是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内容。被告人郑某运营的“快眼看书”网,无论其是否提供来源网站的信息,用户都可以直接从“快眼看书”网页面获取作品内容信息,已实际起到了取代来源网站,而由其提供作品的作用。同时,被告人郑某当庭供称其网站是在其收录的网站范围内进行搜索,这与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不具有预见性的特点相悖。可见,“快眼看书”网不具有搜索引擎应当具备的必要特征。

  法院据此否定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通过否定“快眼看书”网为搜索引擎的方式,回避了搜索引擎的刑事责任的讨论。本文要讨论的是,如果认定该网站为搜索引擎,就必然可获得豁免,而没有面临刑事责任追究之虞吗?

  各国对搜索引擎法律责任各有界定

  关于搜索引擎的法律责任类型,应以何为限,在理论与实务上都尚有巨大的争议,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在德国,法律就搜索引擎的责任没有具体对应的条款规定。对于搜索引擎的运营商,《德国电讯媒体法》第8-10条责任减免条款不适用于此,也没有因为立法中存在意外空白而有类似规定。就实践中的判例看,结论不一。例如,比勒费尔德地方法庭否认了搜索引擎对其使用的缩略图图像承担违反版权的责任。案件中,法庭认为《德国电讯媒体法》第7、8、9条将排除被告人关于版权的责任,因为它们是特殊条款。此外,法庭认为使用《德国电讯媒体法》第7条第1句的方式,至于第8条关于图像传输,第9条关于存储,都会导致责任减免。汉堡法庭同样采取类似方法免除搜索引擎的责任。相反,柏林地区法庭确认了元搜索引擎的运营商的责任,因为它涉及检查搜索结果中非法词条的义务,它已经因为它们的内容而受到警告。2006年2月,柏林最高法庭推翻了上述地区法庭颁发的禁令:法庭认为元搜索引擎等同于初级的导航辅助,因此仅仅当其知道非法行为时才要承担责任。

  美国是互联网领域法律制度设计的标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制度来源于美国。服务商可以依据“避风港规则”免责,即服务商能够证明自身不存在恶意,并且在接到有效通知之后及时采取,例如删除侵权信息或者断开有关信息链接等措施后,搜索引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更遑论刑事责任的承担。有学者在考查搜索引擎的工作原则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搜索引擎只能搜到网页索引数据库里已储存的信息;搜索对象和搜索结果的排列都非随机产生,而是在经过智能程序分析后设置的,这些智能程序均由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程序员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出来的。也就是说,尽管搜索引擎服务商对索引数据库中暂时存储的文件没有进行编辑、加工,但是通过一些智能程序和逻辑算法对文件内容进行了分类和审查,如设置关键字段等。因此,搜索引擎提供者随并未直接实施网络传播等侵权行为,却为侵权行为实施者提供了一个便利的平台。显然,搜索引擎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应当明确的是,并不是只要服务商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搜索引擎的链接,就认为服务商构成侵权。考虑到服务商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只有在服务商“知道或应当知道”搜索引擎命中目标为侵权内容时,却不采取措施防范侵权的发生时,才因为他人的行为提供帮助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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